(2013)甬余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董少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少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少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害人易某、被告人董少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董少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梁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0KM+700M(余姚市低塘街道高速车站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至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易某驾驶的宁波C20860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易某重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董少宏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被告人董少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经查证,电话通知被告人董少宏,被告人董少宏到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被害人方协商赔偿事宜,公安民警即对被告人董少宏进行了讯问,被告人董少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少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尹某、吴某证言,被害人易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少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驶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少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少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兴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