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寿兴与张福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兴,张福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张寿兴。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张福其。原告张寿兴与被告张福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舜鸦公路0Km+510m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医疗费2757.65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00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5年×10%=6535.5元、护理费75.54元/天×90天=67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材料费67.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材料费的诉请。因被告方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60%赔偿交强险外部分。被告张福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2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复印件1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20016.15元。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17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舜鸦公路0Km+510m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致颅脑损伤,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交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医疗费2757.6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作为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未投保,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外部分才由双方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即原告负有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宜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5年×10%=6535元、护理费75.54元/天×90天=6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185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6333元),另赔偿交强险限额外15526元的60%即9316元,合计赔偿35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0)”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17)”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0)”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10)”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其赔偿原告张寿兴人民币35649元,已付2757.65元,余款3289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张寿兴负担80元,被告张福其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