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文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山,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各一年。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文山至本区大厂街道姜桥社区XX号居民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2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文山至本区大厂街道和平村山许组X号居民许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0元。3、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赵文山至本区葛塘街道葛中路XX号居民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和相机一部。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文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许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文山因违法被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文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