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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忻优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优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优琴,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优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优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忻优琴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北路老倍司大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及2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2、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忻优琴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北路老倍司大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冰毒及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3、2012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忻优琴在本市江东区甬港饭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及2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4、2012年9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忻优琴在本市江东区宁穿路帝豪洗浴中心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20粒“麻古”(净重1.83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该20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忻优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SIM卡;书证:移动通信详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龚某、吕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忻优琴的供述;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忻优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8克及含有冰毒成份的“麻古”共计2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忻优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二次实施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忻优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白色直板NOKIAX31部、黑色直板NOKIA2700C1部、已查扣的毒品冰毒2.8克、“麻古”25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王芬姣人民陪审员  顾甬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