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琴与赵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琴,赵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丁琴。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赵少华。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丁琴诉被告赵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赵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琴诉称:2011年9月25日11时许,章云斌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江东大道河庄地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少华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章云斌、赵少华、浙A×××××号轿车内乘客丁琴、章正喧及浙A×××××号轿车内乘客赵一臻、沈玉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赵少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8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3132.48元(32天×97.89元/天)、误工费17032.86元(97.89元/天×17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9.6元(20437元/年×16年÷2人×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153427.76元,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要求章云斌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赵少华、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鉴定费金额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时间偏长,120天较为合理;交通费为偏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1500元较为合理。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赵少华应承担30%。赵少华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浙江公司赔偿。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损失在交强险内互赔,超过部分,章云斌承担60%,赵少华承担40%。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肝破裂、腹腔内积液、右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赵少华为浙A×××××号轿车向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在本人及亲属献血的情况下可返还,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用血互助金是原告治疗事故损伤必需且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返还,其要求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3810.82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3.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3132.48元(32天×97.89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91.60元(30971元/年×20年×10%+20437元/年×16年÷2人×10%)、鉴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交通费为6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42741.7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章云斌、赵少华和原告等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琴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0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少华赔偿丁琴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896.68元【(142741.70-120500)×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939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丁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交纳1684元,由丁琴负担220元,赵少华负担1464元。其中赵少华应承担的诉讼费1464元,丁琴同意赵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