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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志才与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才,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志才,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涛,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雷平,男。委托代理人雷跃华(被告雷平之父),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志才与被告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运输公司)、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江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雷平的委托代理人雷跃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才诉称:2012年8月21日15时30分,原告张志才驾驶川56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麻纺厂往刘家镇方向行驶至刘石路0km+600m弯道处时,与对向雷平驾驶的四川Q3****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幢,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9级伤残,2个10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因四川Q3****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含续医费)19217.96元;2、误工费55天×50元/天=2750元,3、护理费22天×40元/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5、鉴定费1300元,6、伤残赔偿金6128元/年×20年×0.24(伤残等级系数)=29417.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某某甲8年×4675.50元/年÷2×0.24=4488.48元,原告女儿张某某乙3年×4675.50元/年÷2×0.24=1683.18元,原告父亲张西林5年×4675.50元/年÷3×0.24=1683.18元,原告母亲代秀连10年×4675.50元/年÷3×0.24=3740.40元,合计11782.26元,9、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共计74787.5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北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和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雷平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0元(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付施救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辩称意见与江北运输公司一致。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江北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业务异议;2、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其余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与原告分担;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4、原告的误工时间只有51天,误工费标准每天50元我公司无异议;护理费我公司认可20天,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1个9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4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600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5、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张西林(生于1932年3月23日)系原告之父,代秀连(生于1942年9月26日)系原告之母,张某某甲(生于2000年10月10日)系原告之子,张某某乙(生于1997年7月6日)系原告之女。张西林与代秀连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张志才、次子张志彬,三子张良成。2012年8月21日15时30分,原告张志才驾驶其所有的川Q56B**号大二轮摩托车,由麻纺厂方向行驶至刘石路0km+600m弯道处,与对向被告雷平驾驶其所有的四川Q3****大型轮式拖拉机(挂靠在江北运输公司)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才承担主要责任,雷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才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07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雷平垫付)。原告张志才受伤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该院用去医疗费3903.88元,2012年8月23日转入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骨骨折;3、左侧颞部脑出血;4、左侧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5、左侧6-8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额叶部硬膜下血肿;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0、右侧尺骨茎突骨折;11、上呼吸道感染。用去医疗费9314.08元。原告在上述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5287.96元原告在医疗过程中用去部分交通费。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雷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200元,垫付医疗费207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之父张西林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张志才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2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志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第5-8肋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分值约62分),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5-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志才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涉及伤残等级的赔偿费用,按1个9级伤残计算,其余两个10级伤残的赔偿费用,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10月20日,被告江北运输公司以四川Q3****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向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6日20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记录、医疗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志才与被告雷平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才承担主要责任,雷平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雷平所有的四川Q3****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挂靠在江北运输公司,江北运输公司在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雷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张志才伤情的分析说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自费药,因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商业险条款以及交强险中的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因此,对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续医费6000元和被告雷平垫付的2070元)21287.96元;2、误工费55天×50元/天=2750元,3、护理费21天×40元/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5、鉴定费1300元,6、伤残赔偿金33397.85元(其中:原告张志才的残疾赔偿金6128元/年×20年×0.2=24514.40元,原告儿子张某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4675.50元/年÷2×0.2=2805.30元,原告女儿张某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年×4675.50元/年÷2×0.2=1402.65元,原告父亲张西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4675.50元/年÷3×0.2=1558.50元,原告母亲代秀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4675.50元/年÷3×0.24=31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车损1300元,10、施救费200元(被告雷平垫付)共计67690.8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1287.96元+315元)-10000元]×30%=3480.89元。原告自己承担[(21287.96元+315元)-10000元]×70%=8122.0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7690.81-(21287.96元+315元)]=46087.8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8000医疗费,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000元+3480.89元+46087.85元)-(2070元+200元)-80000元=49298.74元;直接支付被告雷平(2070元+200元)=2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志才49298.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雷平227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告张志才负担500元,被告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雷平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