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利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73号原告于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22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应当珍惜再婚的感情,且被告年龄也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同年6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刘某乙,现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某小学某年级学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个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交往很少,婚后因为原告在加油站打工,工作时间长,双方实际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并且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很好,经常联系,也曾出去旅游,婚后虽然在一起的时间比较少,但感情还可以,夫妻间发生矛盾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各退一步,珍惜这段感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即开始共同生活,之后依法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