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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与被告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朱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甘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原告朱XX与被告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XX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甘XX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该借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7000元计算)。原告朱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以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给被告甘XX户上。被告甘XX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XX于2011年6月2日以运矿石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用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的卡上。约定月利息7000元。之后,原告朱XX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甘XX至今尚欠原告朱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自己立写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其利息7000元的主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XX应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甘XX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朱XX。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甘XX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