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佩臣与郑雄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佩臣,郑雄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陆佩臣。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郑雄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陆佩臣为与被告郑雄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佩臣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郑雄文、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佩臣起诉称,2011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郑雄文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石淙镇四新桥北堍地段,与王广平驾驶的南浔G02291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广平及电瓶车后座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雄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现原告之损伤经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4630.83元,另悉,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是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雄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630.8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雄文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郑雄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492.0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郑雄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一节事实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已支付医疗费55760.20元和急救车费200元,另本人已赔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一节事实表示无异议,但答辩称,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司法鉴定书中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不重新提出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时间过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部分,还认为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应为两年,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同时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医学情况鉴定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等的情况。3、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9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61.2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作出相应鉴定,同时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6、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尚未成年,原告受伤后致残,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7、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郑雄文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被告郑雄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单位收费票据4份和湖州市南浔急救站医疗车费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为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55760.20元和急救车费200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用于证明已赔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经被告郑雄文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均无异议,对证据3、6、8,认为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核定,对证据4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被告郑雄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8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予以认定,唯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为400元。对被告郑雄文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经质证后也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湖州市南浔急救站医疗车费结算单1份不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湖州市南浔急救站医疗车费结算单1份不属正规发票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郑雄文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石淙镇四新桥北堍地段,与王广平驾驶的的南浔G02291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广平及电瓶后座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雄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2012年3月21日原告因左膝骨折术后手术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621.43元(含被告郑雄文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已花去医疗费55760.20元)。为治疗需要,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多发性损伤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郑雄文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被告郑雄文所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与陆泽英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陆志荣(出生日期为1993年12月18日),长女陆志金(出生日期1996年2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郑雄文与原告陆佩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陆佩臣受伤,该事故的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雄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郑雄文所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被告郑雄文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认为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所计算依据和时间过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同时还认为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以及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均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唯其提出的本案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应为两年和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陆佩臣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后核定为医疗费56621.43元(含被告郑雄文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已花去医疗费55760.20元),护理费6248.74元(24995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20773.49元(27698元/年÷12个月×9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0元(9644元/年×2年×10%÷2人),合计120380.06元。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陆佩臣医疗费56621.43元(含被告郑雄文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已花去医疗费55760.20元),护理费6248.74元,误工费2077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0元,合计118880.06元。对原告陆佩臣的其余损失1500元,因被告郑雄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郑雄文承担,鉴于涉案中所花去医疗费55760.20元属被告郑雄文支付且被告郑雄文在案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被告郑雄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佩臣损失计人民币11888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雄文赔偿原告陆佩臣人民币1500元。三、原告陆佩臣应返还被告郑雄文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5760.20元,合计人民币58760.20元。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陆佩臣应返还被告郑雄文人民币5726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陆佩臣其余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9元,由原告陆佩臣负担人民币43元,被告郑雄文负担人民币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