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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孝红与何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红,何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何孝红。被告:何有良。原告何孝红为与被告何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孝红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何有良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有良归还借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孝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何有良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何孝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何有良向原告何孝红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何有良又向原告何孝红借款3万元。被告何有良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有良归还何孝红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何有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