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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艳平因与被告马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平,马晓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郑艳平,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8511660176被告马晓宇,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郑艳平因与被告马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晓宇多次在原告处购货,至2009年2月17日,共欠货款75297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有钱了就偿还,原告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晓宇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晓宇共欠原告货款75297元,并于2009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马晓宇因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晓宇在原告处购货,至2009年2月17日,共欠货款75297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马晓宇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艳平货款75297元。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