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俞幸星、毛远军等盗窃罪,陈某甲、陈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幸星,毛远军,章进清,童雪山,陈某甲,邓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幸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远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章进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童雪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衢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童雪山患有高血压病Ⅲ级及窦性心律不齐暂不收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红。被告人邓某甲。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江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丽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衢州市看守所以被告人王某甲患有左侧气胸及肺气肿暂不收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慧清。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幸星、毛远军、章进清、童雪山、邓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2012年期间,被告人毛远军、俞幸星、章进清、邓某甲、童雪山、陈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区、柯城区等地盗窃牛腿等财物,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收购。其中俞幸星盗窃金额达188200元;毛远军盗窃金额达173000元;章进清、童雪山盗窃金额达31200元;邓某甲盗窃金额达5600元;陈某甲盗窃金额达4000元、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81800元;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65800元;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73000元;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22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远军、俞幸星、章进清、童雪山、邓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毛远军、俞幸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章进清、童雪山盗窃数额巨大;邓某甲、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远军、俞幸星、章进清、邓某甲、童雪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邓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分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俞幸星、毛远军、章进清、童雪山、邓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2012年7月俞幸星、毛远军第一次通过其将所盗牛腿销售给陈某甲、陈某乙时,其不明知该牛腿是盗窃所得,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2012年上半年其没有让何某去盗窃江山市张村乡先锋祠堂对面XX祥老屋的木匾,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2012年5月28日通过童雪山购买牛腿及2012年7月第一次通过王某甲到俞幸星、毛远军购买牛腿时,陈某甲不明知该牛腿系盗窃所得。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2012年7月第一次通过王某甲到俞幸星、毛远军购买牛腿时,不明知该牛腿系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及2012年期间,被告人毛远军、俞幸星、章进清、邓某甲、童雪山、陈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区、柯城区等地盗窃牛腿等财物,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收购。其中俞幸星盗窃金额达188200元;毛远军盗窃金额达173000元;章进清、童雪山盗窃金额达31200元;邓某甲盗窃金额达5600元;陈某甲盗窃金额达4000元、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81800元;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65800元;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73000元;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金额达2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章进清、俞幸星由童雪山带路窜至童雪山事先踩点的衢江区横路乡宋塘尹村尹某的老屋,以撬门方式侵入屋内,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3只牛腿盗走,价值90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童雪山。2、2012年5月28日晚上,毛远军、章进清、俞幸星由童雪山带路窜至童雪山事先踩点的衢江区全旺镇楼山后村461号周某乙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4只牛腿盗走,价值16000元。后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陈某乙。3、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章进清、俞幸星、童振兴(另案处理)驾车由童雪山带路窜至童雪山事先踩点的衢江区高家镇镇直街68号章某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2只牛腿和1枚铜板盗走,价值6200元。后通过童雪山销赃给陈某甲、陈某乙。4、2012年7月21日晚上,毛远军、俞幸星驾车窜至衢江区横路乡清水村过溪29号吴某乙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4只牛腿盗走,价值8000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衢州市市区新马路8号聚古斋的刘某。5、2012年7月22日晚上,毛远军、俞幸星驾车窜至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156号徐某乙无人居住的老屋,在屋内卧室床上盗得1块木雕,价值5000元。后通过王某甲联系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6、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云溪乡车塘村玳瑭自然村郑某甲的老屋,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4只牛腿盗走,价值14000元。后通过王某甲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丙。7、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举村乡茶山村15号毛某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8000元。后通过王某甲联系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陈某乙。8、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大洲镇沧洲村村头自然村徐某丙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5000元。后在市区孔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9、2012年8月2日的晚上,毛远军、俞幸星驾车窜至衢江区后溪镇下叶村85号徐某丁家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4只牛腿盗走,价值16000元,后予以销赃。10、2012年8月7日的晚上,毛远军、俞幸星驾车窜至大洲镇中街15号袁某老屋前,用携带的撬棍将老屋外屋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7000元,后予以销赃。11、2012年8月8日的凌晨,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后溪镇下叶村94号郑某乙家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8000元,后予以销赃。12、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毛远军、俞幸星驾车窜至衢江区浮石街道航东村余某甲家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8000元,后予以销赃。13、2012年8月12日的凌晨,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大洲镇下街22号胡某家的老屋,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屋内,正欲盗窃牛腿(价值8000元)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14、2012年8月14日的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191号周建华家老宅,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4只牛腿盗走,价值15000元。后通过王某甲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陈某乙。15、2012年8月15日的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云溪乡石角山村41号孙某家养猪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6000元,后予以销赃。16、2012年8月15日的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杜泽镇下余村112号余某乙家屋外,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外门梁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8000元,后予以销赃。17、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杜泽镇上六村舒某家养猪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6000元,后予以销赃。18、2012年8月16日晚上,毛远军、俞幸星驾车窜至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应丽贞家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1000元。19、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柯城区石室乡下石埠村96号邓某乙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4只牛腿盗走,价值8000元。后连同应丽贞家老屋盗得的2只牛腿一起通过王某甲联系以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陈某乙。20、2012年8月18日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大洲镇上西四巷35号冯某家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4只牛腿盗走,价值22000元。后通过王某甲联系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陈某乙。21、2012年8月21日晚上,毛远军、俞幸星窜至衢江区高家陈宅翁家15号汪某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6000元。22、2012年8月21日晚上,毛远军、俞幸星驾车窜至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徐某戊家养猪的老屋,用携带的撬棍将屋内天井柱子上的2只牛腿盗走,价值6000元。后连同汪某老屋盗得的2只牛腿一起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2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甲让何某(另案处理)去江山市张村乡先锋村祠堂对面XX祥的老屋盗窃木匾。后何某便伙同潘某(另案处理)窜至江山市张村乡先锋村XX祥的老屋大门上盗得一块“中和”清代木匾,价值4000元,后通过陈某甲联系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后溪镇的“小平”(身份不详),陈某甲从中获利200元。24、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邓某甲窜至衢江区湖南镇埂头村村民张某老屋,在老屋大厅长条桌上盗得一只蓝色瓷碗,价值1000元。后通过陈某甲介绍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乙。25、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邓某甲窜至衢江区廿里镇上宇村村民吴某丙家老屋,利用携带的钢锯在老屋柱子上盗得2组牛腿、牛腿枋木雕组合,价值4600元。后通过陈某甲介绍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乙。26、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邓某甲窜至衢江区后溪镇东华村天边村民詹某老屋,在老屋内堂前长条桌上盗得两个毛竹笔筒,后予以销赃。27、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邓某甲窜至衢江区廿里镇石塘背村村道上,以喂毒药的方式将廿里镇石塘背村村民吴某丁家一条土狗毒死,后准备盗取死狗时被事主吴某丁、崔某夫妻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处扣押部分赃物,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物证撬棍一根,书证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汽车租赁登记表、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何某、潘某、徐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周某乙、章某、吴某乙、徐某乙、郑某甲、毛某、徐某丙、徐某丁、袁某、郑某乙、余某甲、胡某、孙某、余某乙、舒某、邓某乙、冯某、汪某、徐某戊、张某、吴某丙、詹某、吴某丁、崔某的陈述,被告人毛远军、俞幸星、章进清、童雪山、邓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供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衢州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未叫何某去盗窃江山市张村乡先锋祠堂对面XX祥老屋的木匾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有何某与潘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辩护人提出三人在2012年7月第一次到俞幸星、毛远军购买牛腿时不明知该牛腿系盗窃所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较为稳定,且能与俞幸星、毛远军的供述相印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远军、俞幸星、章进清、童雪山、邓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毛远军、俞幸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章进清、童雪山盗窃数额巨大;邓某甲、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结伙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毛远军、俞幸星、章进清、童雪山、陈某甲、邓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幸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180000元。二、被告人毛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170000元。三、被告人章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童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75000元。六、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0元。八、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九、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