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欣谊兴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欣谊兴电器服务有限公���员工。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祝诗琦。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怕吃苦、怕吃亏,工作能力差,责任心差,双方在生活习惯、人生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双方经常闹矛盾,长期分室而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离婚,女儿祝诗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挽回,被告会努力工作,以后工资都会交给原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赵某与胡��通过双方父母同事的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祝诗琦。婚后赵某与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长航新村176号1单元5楼1号与胡某父亲一起居住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胡某工作能力不强,经济收入不高,家庭经济不宽裕,双方为此发生一些矛盾。赵某认为胡某缺乏上进心、上网游戏时间过多,而且不听自己的劝阻,遂产生离婚的念头,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由于家庭经济不宽裕及被告胡某事业心不强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胡某也表示今后要改正缺点,努力工作、关心妻子、分担家庭责任,因此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克服目前的困难,经营好家庭。综合本���情况,应判决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赵某与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赵某已交纳),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三���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兆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