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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邱某某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丽、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2日生一女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后,被告以孩子不是自己为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为了孩子的安全及不被父母骂,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和孩子的安全,还经常发短信恐吓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原告和孩子,生完孩子后,被告也从未看过原告。结婚以来,原告一直在恐慌中度过,两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更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在婚姻中都有错误,现在孩子尚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后生活中一定好好对待原告和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2年9月22日生一女程某乙。庭审中,原告程某甲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加之原、被告又均系再婚,双方应更加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程某甲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