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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属于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安市岱岳区,你院受理本案的案由不准确,因此,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虽对管辖权作了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所生产的产品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跨度、提升高度、吨位等,原告制作的产品是根据合同中被告的特定需求专门制作的,应视为专用产品,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加工行为地即新泰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安市泰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