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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跨湖楼饭店路段,与施某同向行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施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凌某让他人顶替被识破,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凌某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协议,估价单;证人邱某、丁某、施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在发生事故后让人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凌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