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连政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连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政,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连政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李连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连政,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6月5日,原告司机陈智祥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轿车在朝阳道与大里路口与郑志东驾驶的冀B×××××号轿车交叉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智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2)第02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损失为175887元(材料费156387元和工时费19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存车费700元(提供票据605元)、拆解费及拖车费14271元(提供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照相费250元(提供250元收据且收据中未注明收费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连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向三者车冀B×××××号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100元。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损失因未扣除残值,本院予以酌情扣除配件费用的1%为1563.87元。原告主张拆解费及拖车费14271元、存车费700元(提供605元发票)及照相费250元(提供250元收据且收据中未注明收费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884.87元,原告李连政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94108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177223.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存车费、照相费、拆解费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定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等要求和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连政保险理赔金177223.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承担364元,由被告承担3818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连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李连政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拆解费及拖车费14271元。一审判决扣除所换配件残值无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车损价格认证及相应的维修票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李连政上诉主张的拆解费及拖车费14271元因无正规票据且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工时费中。车损价格认证中未鉴定残值,一审判决酌情予以扣除所换配件残值并无不妥。故李连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中国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连政各负担20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