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刘洪池、刘化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刘洪池,刘化省,刘化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芳,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洪池。被告刘化省。被告刘化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刘洪池、刘化省、刘化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王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池、刘化省、刘化更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洪池于2010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化更、刘化省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03‰,于2011年5月17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原告9077元本金及利息,下余20923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池偿还借款20923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化更、刘化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池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化省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化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刘洪池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化更、刘化省、聂保成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03‰,2011年5月17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原告9077元本金及利息,下余20923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池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化更、刘化省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洪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923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6.903‰执行,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化更、刘化省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债务人刘洪池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洪池负担。原告已预交,刘洪池在履行时应增付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