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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346号南宁市红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红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梁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南宁市红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律师。被告梁天明。原告南宁市红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诉被告梁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韵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加诉讼,被告梁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冠公司诉称,2005年9月1日至9月9日,梁天明向红冠公司购买水泥,共计货款66076元,但一直未付货款。经红冠公司多次催收,梁天明才于2008年7月4日写下欠条一张给红冠公司。此后虽经红冠公司多次催款,梁天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上述货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6.65%自2008年7月4日计算至2012年7月4日止)。原告红冠公司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梁天明欠原告红冠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梁天明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红冠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梁天明与红冠公司口头约定,梁天明向红冠公司购买红冠牌425水泥340吨,单价为每吨195元。红冠公司向梁天明供应水泥后,梁天明没有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7月4日梁天明写有欠条一张给红冠公司,内容为:“今欠到南宁市红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共计66076(大写)元整。此款是2005年9月1日至9月9日止水泥款,吨数大约340吨,日后以发票欠条为准。”红冠公司经多年催收上述欠款均被梁天明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红冠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天明向原告红冠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红冠公���向被告梁天明供应水泥,被告梁天明应向原告红冠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红冠公司请求被告梁天明支付所欠货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天明在欠条上注明“此款是2005年9月1日至9月9日止水泥款,水泥吨数大约340吨,日后以发票欠条为准”,被告梁天明虽称“日后以发票欠条为准”,但其在欠条上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已经明确到个位数,被告梁天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视为其放弃对实际欠款金额的辩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天明应支付原告南宁市红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款66076元及利息17576元。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梁天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韵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