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邱大诚与邱大森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大诚,邱大森,张锡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大诚,男,汉族,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大森,男,汉族,住廉江市。一审第三人:张锡维,男,汉族,住廉江市。再审申请人邱大诚因与被申请人邱大森及一审第三人张锡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大诚申请再审称:1.一审第三人张锡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与邱大森存在利益关系,其陈述不可信;邱大森在提交证人证言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二审法院采纳这些证据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邱大诚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等,证明涉案山岭系邱大诚个人承包,其证明力大于邱大森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二审判决忽略了邱大诚提交的证据,仅依据邱大森提交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予以判决不当。3.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审理利益相关的两案,违反了法官回避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所涉山岭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虽是以邱大诚的名义与广东省国营东升农场签订,但根据塘蓬司法所的调查材料,邱大诚的姐姐邱大琼、妹妹邱大球及其亲戚黄俊翠均证实邱大诚、邱大森、张锡维三人有合伙关系;且在2007年出售第一批林木时的买售人张盛邦也出具《证明》证实是购买邱大森与邱大诚、张锡维三人之间合伙的林木;廉江市塘蓬镇那榔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邱大森与邱大诚、张锡维三人之间合伙承包的事实;出售第二批林木的买售人张盛基也出具《证明》证实是购买邱大森与邱大诚、张锡维三人合伙承包的林木,价款为15万元,邱大诚领取了3万元,张锡维领取了12万元;张锡维也承认其收到张盛基的林木款12万元,领取自己应得的5万元,其余的款项交给了邱大诚;邱大诚在二审期间也承认第二批卖木款是15万元;此外,广东省国营东升农场出具的《证明》中,也证明土地使用费是邱大森与邱大诚缴交的。邱大琼是邱大诚、邱大森的姐姐,邱大球是邱大诚、邱大森的妹妹,黄俊翠是邱大诚、邱大森的亲戚,他们在塘蓬司法所的调查中所说的情况是可信的,且有农场、村委会及两个买木人的证明佐证,张锡维也承认分到第一批卖木款7万元及第二批卖木款5万元。由此足可认定邱大森与邱大诚、张锡维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广东省国营东升农场塘蓬分场九队23、24、27、4O号山土地植树造林的事实。邱大诚主张涉案山岭系邱大诚个人承包,其没有与邱大森、张锡维合伙承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塘蓬司法所的调查材料,廉江市塘蓬镇那榔村民委员会、张盛邦等出具的《证明》,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笔录证言或者书面证词,故邱大诚以这些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邱大诚所称的一审第三人张锡维的陈述前后矛盾,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审理利益相关的两案不当等,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邱大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大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莺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