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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邵景与叶雪静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景,叶雪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9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邵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一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雪静。申请再审人邵景与被申请人叶雪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温龙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邵景称:申请人原审起诉时只知道被申请人的名字为叶雪静,家住温州市龙湾区,并不知其身份证号码及具体地址,去公安部门调取身份信息时出现错误,由于没有显示照片,无法进行核对,误将本案原审被告作为被告起诉。原审时被告未出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龙湾区有两人名为叶雪静,经核对和身份照片辨认,确认原审被告是错误的,真正的被告应是叶雪静(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响动岩村三堂,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512140626)。因此,原审被告的身份信息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所指向的义务承担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叶雪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景向本院申请再审,明确表示他原审起诉错误,原审被告叶雪静并不是与他发生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人,不是真正的合同义务承担人,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可能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周林环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程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