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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林启灵、林鉴棠与谭柏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启灵,林鉴棠,谭柏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启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鉴棠,男,汉族。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启灵、林鉴棠因与被上诉人谭柏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新县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6月26日,原告林启灵、林鉴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柏华支付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清远市石潭水泥厂签订一份《拆除厂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清远市石潭水泥厂将位于清新县石潭镇内的厂房部分建筑物、生产设备交由原告负责拆除,拆除后的上述财物归原告所有。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拆除厂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清远市石潭水泥厂的部分建筑物、生产设备等转交由被告拆除。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18.5万元给原告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将清远市石潭水泥厂交由被告进场施工,现已基本拆除完毕,所拆除的财物已由被告自己处理,但时至今天被告才付了82万元,余36.5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柏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双方交易的价格为85万元,被告从未确认在2012年4月30号前支付原告118.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进场施工,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完成拆迁,至今原告的煤棚、铁棚部分没有交付给被告拆除,该部分价值7万元。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被告并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费用,相反,原告应该向被告赔偿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清远市石潭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拆除厂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清远市石潭水泥厂将位于清新县石潭镇的水泥厂处理给乙方拆除。2012年4月21日,原告林启灵作为甲方,被告谭柏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拆除厂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县石潭镇东安街石潭水泥厂处理给乙方拆除。1.拆除部分:厂房及车间内所有废铁及电线、一台地磅及煤棚的铁瓦部分;2.保留部分:办公室全部原材料由甲方处理;3.处理价格:85万元人民币;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交订金5万元,余款在进场后开工七天内(4月30日前)付清;……;9.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谭柏华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林启灵支付1万元,于2012年4月21日分二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共向原告林启灵支付37万元,于2012年5月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林启灵支付40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林启灵支付5万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3万元。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到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尚有厂房中的煤棚、饭堂、化验室等部分还未交付给被告拆除。因支付合同款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林启灵与林鉴棠为合伙关系,各方平等享受和承担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处理价格是85万元还是118.5万元。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拆除厂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处理价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拆除厂房协议》正面打印部分注明的处理价格为85万元,协议反面手写附加:①铁类甲方给乙方连化验室共人民币85000元;②本合同实际成交价为110万元,当日付清了85000元;……。被告提交的《拆除厂房协议》正面打印部分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相同,反面附加手写部分不一致,并无原告所提交的《拆除厂房协议》反面手写附加①②部分。两份协议的附加部分只有被告谭柏华的签名,无原告林启灵的签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一般交易习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签有多份合同书的,各份合同书的更改内容必须一致。而本案中仅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书中附加①②部分对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对被告明显不利,因此明显不合常理。从另一方面看,合同价格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原、被告双方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合同的严肃性,仅通过手写合同附加部分来更改涉及85万元的价格条款,且只有被告的单方签名,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拆除厂房协议》反面手写附加①②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处理价格应为8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3万元,还有2万元尚未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合同款2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所欠合同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还有部分厂房原告未交付给被告拆除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后,可继续履行合同,对未拆除部分继续由被告进行拆除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14日作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启灵、林鉴棠支付合同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启灵、林鉴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林启灵、林鉴棠负担3202元,由被告谭柏华负担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谭柏华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林启灵、林鉴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谭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林启灵、林鉴棠支付合同价款3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想当然的形式不认定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当时介绍双方相识的中介人士,均不是经过法律培训的专业人士,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与法律人士所写的标准协议会有一定区别,但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表达了真实的内容,由于打印“拆防厂房协议”前被上诉人已支付了38.5万元,需在签定该协议后再支付85万元,所以以补充形式确定有关内容“铁类甲方给乙方连化验室共人民币8.5万元正;本合同实际成交价为110万元,当天付清38.5万元等”,上述内容有谭柏华的签名确认,原审中谭柏华曾经认为上述内容是添加,已要求做相关的鉴定,后来又撤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上述内容不属于添加,原审判决又以原审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名为理由否定证据,作为一般生意人,对方(谭柏华)将有关内容签名确认后将该证据交由原审原告持有,符合一般的情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变更的内容是在双方聚餐后入夜形成的,当时已经没有打印的条件,通过手写变更有关内容符合常理。当日(2012年4月21日)银行营业时间内(下午5点前)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37万元给上诉人,加上原付的定金1万元和现场付的5千元,合计38.5万元,签定合同时应付的余款是85万元,所以中介人士将协议打成85万元,是为了进一步明释有关上述情况,才以手写形式进行变更,变更内容形成后谭柏华才签名确定。原审法官对合同的形式的认定有偏差,以原审原告林鉴棠没有签名为由否定证据,纯属错误,该案中的“拆防厂房协议”中的甲方名称为“清远市石潭水泥厂”,难道合同是“清远市石潭水泥厂”为主体,“拆防”又是什么法律含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充分证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应付85万元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6.5万元请求合理,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谭柏华答辩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一份《拆防厂房协议》,原审法院表述为《拆除厂房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表述为《拆防(除)厂房协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林启灵、林鉴棠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拆防(除)厂房协议书》的处理价格为多少。二、上诉人提交的《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的附加(1)、(2)内容是否有效。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林启灵、林鉴棠与被上诉人谭柏华分别提供的《拆防(除)厂房协议》的正面打印内容看,内容一致,没有歧义及修改之处,且双方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拆除厂房的处理价格为85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拆除厂房的处理价格为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拆防(除)厂房协议》的背面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提交的《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并无附加手写(1)、(2)项内容,因此,双方提交《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附加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亦没有双方一致签字确认,换言之双方并没有就《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附加手写部分内容达成一致协议,而该对合同价格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只有上诉人持有《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附加有此内容,而被上诉人持有的《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附加部分没有此内容,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也欠公平,同时亦不合常理。再有,上诉人持有《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附加手写(1)、(2)项内容是上诉人林启灵书写,并非被上诉人谭柏华书写,因此,综上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持有《拆防(除)厂房协议书》背面附加手写(1)、(2)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拆防(除)厂房协议书》的处理价格是118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6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启灵、林鉴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林启灵、林鉴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雪花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巢忠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