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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与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9号原告:徐××。被告:章××。被告: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号。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徐××诉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共同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既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利息按月息1%计付。(利息已付)”。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88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原告诉讼请求100000元借款中包含12000元利息。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00000元作为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杭州××岛湖瀛山茶业××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徐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