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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贾志华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1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华,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华。委托代理人覃道彬。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HSUANLEN。委托代理人吴方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志华因与被上诉人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与贾志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发布的《雇员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曾组织贾志华等员工就《雇员手册》进行过相关的培训。贾志华在《雇员行为指导纠正书》上签名后,未曾向公司进行相关的申诉。二审期间,贾志华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张其不存在《雇员行为指导纠正书》上所列的违纪事实。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则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予以反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解除与贾志华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雇员手册》规定:“雇员受到最后书面警告处分后,合同期内或一年内再受任何书面警告处罚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贾志华对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雇员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规章制度没有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以及公告公示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雇员手册》被列入劳动合同附件,且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组织员工进行过相关的培训,贾志华理应知悉《雇员手册》的相关规定。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依据《雇员手册》进行管理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雇员手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雇员手册》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贾志华主张该《雇员手册》不应作为处罚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15日的《雇员行为指导纠正书》警告内容为“该员工在2011年7月30日,代替下属IPQC李某代打上班卡,经调查,以上事实成立,以上依据公司《雇员手册》,给该员工最后书面警告一次”;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24日的《雇员行为指导纠正书》警告内容为“该拉长执行监督不力,使流程控制失控,并使批量不良产品外流至客户多次,引起严重性的客户投诉,以上依据公司《雇员手册》,给该员工书面警告一次”;贾志华认可两份《雇员行为指导纠正书》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名是受直接主管李某某的诱惑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的,李某某承诺签名之后就不会解雇。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对贾志华的主张不予确认。贾志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贾志华已在《雇员行为指导纠正书》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且未向公司进行相关的申诉。贾志华起诉主张不存在违纪的事实,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贾志华应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贾志华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则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予以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贾志华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不属于新的证据,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予以反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贾志华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贾志华未举证证明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解除与贾志华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一审驳回贾志华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解除与贾志华的劳动合同合符《雇员手册》的规定,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贾志华上诉主张应支付相关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贾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