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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给予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石某某达成协议,将自家大棚以168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因为大棚建在杨某某地里,双方协议石某某每年付杨某某土地承包费,后双方因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1月份,石某某将大棚卖给了周某某。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周某某正在经营的大棚地里索要土地承包费,周某某声称大棚是其从石某某手里买的,有什么事直接去找石某某,杨某某遂让周某某电话联系石某某,周某某以没有石某某电话为由拒绝,杨某某随即用自己随身使用的拐杖在大棚膜上面捅了二十多个窟窿,导致大棚及内部蔬菜受损。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棚损失及西红柿受冻损失共计12204.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马村委会调解,杨某某向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刘忍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皇甫某某、石某甲、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白水县农技中心的调查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出于泄愤目的,故意毁坏大棚,造成大棚及大棚内蔬菜损失共计12204.1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