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1989)字第01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博白县人民政府,杨贤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博行初字第40号原告杨洪。原告杨寿。原告杨惠芳。原告杨小燕。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洪杰。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委托代理人冯山。第三人杨贤桂。委托代理人钟辉。原告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1989)字第01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洪等4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冯山,第三人杨贤桂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杨贤桂博国用(1989)字第01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博白镇公园路013号,用途为住宅,四至界址:东临杨贤权,与杨贤权共墙为界;南临空地,自墙为界;西临杨贤光,与杨贤光共墙为界;北至水沟,自墙为界。用地面积为72.70平方米。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72年1月13日博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甲方)与杨贤光(已故)、杨贤权、杨贤桂等三人(乙方)签订的《关于南街基建搬迁户搬迁合同》(以下简称《搬迁合同》);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户地)图、丈量草图,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合法。原告诉称,原告有祖遗的杨屋园宅基地两幅,有1953年3月21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博字第25934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该证登记的房屋、宅基地、果树等,一直由原告的祖父母和父母亲居住管理,数十年众所周知,从无异议。1972年文革期间,博白县服务公司要在南街建博白旅社,经当时的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市政建设委员会、博白镇革命委员会与杨贤权、杨贤桂、杨贤光签订《搬迁合同》,县建委指令原告祖父杨贤文(已故)从自有的杨屋园果园腾出196.03平方米宅基地(未补偿)给杨贤权等三人建房三间(每间65.34平方米)。第三人搬到杨屋园后,于1982年间,侵占原告祖遗座南向北宅基地72.70平方米建房一间。第三人套用1972年的《搬迁合同》骗取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1990)字第010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14日,第三人拆建该房屋,原告声明该宅基地属原告祖遗宅基地,第三人应当归还给原告使用,双方因而发生纠纷。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博白县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8月6日,博白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到现场丈量土地面积并对所发的土地证进行核对,证实上述情况,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祖遗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重复套用同一《搬迁合同》骗取被告颁发土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颁发上述土地证时,没有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到现场勘查核实,因此,被告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博国用(1989)字第01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祖遗宅基地系政府确权;2、《搬迁合同》,证明第三人所得宅基地196.03平方米;3、杨贤文房屋宅基地平面图,证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4申报材料,证明第三人骗取土地使用证;5、博白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图,证明被告违法颁证;6、《调整房屋树木合同议订书》,证明杨贤文与杨贤秀宅基地范围明确;7、第三人的土地证档案材料,证明第三人套用合同骗取土地证;8、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与杨贤权、杨贤桂、杨忠强、杨忠海、杨朝文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调查情况答复》,证明第三人套领土地证的情况;9、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博白县人民法院(1981)院民调字第53号民事诉讼卷宗档案材料,证明该案的原告是杨贤秀,被告是杨贤文,杨贤权、杨贤桂、杨贤光是在场人,调解书未送达,调解无效,第三人无权利主张;11、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上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贤权等三兄弟祖居在南街,不在杨屋。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已无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玉中行终字第25号],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81)院民调字第53号]、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经博白县人民法院调解确权给第三人;3、博国用(1989)字第01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1665919号),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为第三人使用和所有。本院依法调取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12月20日颁发博国用(1989)字第01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杨贤桂。2012年7月14日,因第三人拆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198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被告颁证行为的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行政诉讼法又没有规定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紫谕审 判 员 李 覃人民陪审员 卢美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广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