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刘某某,现年1周岁。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成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在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真诚相待的态度,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