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与林甲、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林甲,黄××,林乙,陈××,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甲。被告:黄××。被告:林乙。被告:陈××。被告: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甲、黄××、林乙、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黄××、林乙、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2年8月,原告原单位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林甲、黄××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甲、林乙、陈××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林甲、林乙、陈××成某某保小组,对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林甲周转资金5万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也在该合同上以林甲配偶的名义签字,认可合同内容。此款由被告林乙、陈安某某提供联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林甲帐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甲、黄××未按时付款,被告林乙、陈××、王××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甲、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偿付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甲、黄××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林乙、陈××、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林甲、黄××、林乙、陈××、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借贷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保证事实;5、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实际放贷的事实;6、贷款信息单,证明欠款事实;7、案件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林甲、黄××、林乙、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甲由被告林乙、陈××、王××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林甲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责任。被告黄××与被告林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视为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应当与被告林甲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乙、陈××、王××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共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甲、黄××、林乙、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甲、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林甲、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林乙、陈××、王××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乙、陈××、王××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甲、黄××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林甲、黄××负担,被告林乙、陈××、王××互负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