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立志诉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志,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九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郭立志,男,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金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盛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生香,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个体。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戎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京华,男,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聂小刚,男,汉族,现住包头市,系该公司第九项目部职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负责人吴挺,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石头,男,汉族,现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项目部职员。原告郭立志诉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鄂尔多斯市或者呼和浩特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呼和浩特市或合同履行地鄂尔多斯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审理更为方便取证,故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香,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京华、聂小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贾石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7月17日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山型卡、木跳板等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只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支付租金及材料款21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钢管24864.5米、扣件48545个、顶丝710根、山型卡83600个、木跳板2571块不予退还,租金及材料款3425958.41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协商退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材料款事宜,至今未果。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495261.67元、材料款1008000元,并按所欠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63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即钢管24864.5米、扣件48545个、顶丝710根、山型卡83600个、木跳板2571块。如不能退还材料,应赔偿钢管438236.8元、扣件281561元、顶丝12780元、山型卡83600元、木跳板218535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租赁费690682.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盛租赁站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被告所持复印件不一致,且违约金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超过法律支持的数额,请求依法调整。2、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对每期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已签字确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与该组证据不一致,合同中约定钢管及扣件0.018元/日·米(个),该组证据中部分结算以0.02元/日·米(个)计费。被告已向原告购买木跳板,价款已付清,不应再行计算租赁费。合同约定春节期间108天不计租赁费,但该组证据中报停时间不足108天,并约定出库日期计算天数则退库日期不计算天数,但退回的租赁物出库日期与退库日期均计算租赁费。3、丢失租赁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方签字确认丢失的材料。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称已付清木跳板的租赁费。4、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两份,拟证明租赁物如未丢失,则应产生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及数额。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经双方确认,且该部分租赁物于2011年11月30日后不应产生租赁费。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租赁费数额,且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材料款。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或只承担补偿责任。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7月21日、7月25日、8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支,拟证明被告已付清木跳板的材料款28281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10年6月14日及2010年8月12日的收据并非木���板的材料款。2、周转工具应付账款和已付帐款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钢管及扣件按0.018元/日·米(个)计费,且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6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并未收到65万元租赁费,被告欲以车抵顶另给付35万元现金,但双方就抵顶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也未收到现金。3、侯颖出具的欠条四支、刘学军出具的欠条一支、原告与刘学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贾石头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到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工程款300万元的收据两支、刘学军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到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租赁费及材料款300万元的收据一支,拟证明原告承诺向东方房地产公司索要租赁费及材料款,放弃向被告主张债权,承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需三方当事人同��才生效,东方房地产公司未签章,债权转让不成立。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对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提供借条两支、收据七支、收条五支、银行凭证两支、周转工具应付账款和已付帐款对账明细表及原告与刘学军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及材料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收到租赁费及材料款2085000元,未收到周转工具应付账款和已付帐款对账明细表中的65万元。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经双方确认,并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二被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上下底托、山型卡、木跳板等,钢管0.018元/日·米,扣件0.018元/日·个,上下底托0.07元/日·套,山型卡0.008元/日·个,木跳板0.3元/日·块,另约定以110元/块的价格一次性购买4米木跳板2571块,共计282810元,不计算租赁费,两个月付清。计算租赁费以实租数和实际租赁天数为准,如出库日期计算天数则退库日期不再计算天数,反之相同。春节报停天数固定为108天,报停期间不计任何费用。报废、损坏、丢失的周转料具,先按实租天数收取租赁费,再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后租赁费不再计取。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租赁费,每次支付到已发生租赁费的60%,材料退场完毕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余款一年内付清,甲方提供正式发票。逾期未付款,项目部将付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交付以上租赁物及木跳板,双方结算时就22号、23号合同中钢管、扣件以0.02元/日·米(个)计费,山型卡以0.008元/日·个计费,顶丝以0.09元/日·根计费。27号、28号合同中钢管、扣件以0.018元/日·米(个)计费,山型卡以0.006元/日·个计费,顶丝以0.07元/日·根计费。22号、27号合同中木跳板以0.3元/日·块计费。项目部在租赁期间先后退还部分租赁物,支付租金208万元,丢失钢管24864.5米、扣件48545个、顶丝710根、山型卡83600个、木跳板2571块,原告及其合伙人刘学军、被告方牛明及现场材料员聂小刚于2011年11月30日确认租赁物及材料丢失情况。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材料员核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008000元。原告与其合伙人刘学军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向东方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300万元的收据,其持该收据向东方房地产公司收取被告应付租赁费及材料款。如超出应付的租赁费及材料款,则作为租赁物的赔偿款。不论是否在东方房地产公司实现债权,原告及刘学军等人均放弃对外建设公司的债权,不再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方贾石头于当日出具收到东方房地产公司工程款300万元的收据,刘学军出具收到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租赁费及材料款300万元的收据。东方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材料款的总额及下欠数额,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其数额;2、被告是否丢失部分租赁物,如已丢失应如何赔偿及是否���付相应的租赁费;3、被告是否对东方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及是否将该债权转让原告,以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材料款。针对第一焦点,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按租赁期及租赁物的不同分别以22号、23号、27号、28号合同进行结算,22号合同租赁费323901.06元,23号合同租赁费370645.26元,27号合同租赁费1898469.12元,28号合同租赁费2094088.23元,共计4687103.67元。被告称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与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不一致,对此,双方在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中签名确认,对计费标准予以调整,应以此认定。被告称合同中约定出库日期与退库(还回)日期不应均计为租赁期,已退库租赁物均多计一天的租赁费,原告认可,对此,应按双方约定核减租赁费。针对被告所提出的计费时春节期间报停天数不足108天,应核减租��费的问题,因《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春节期间报停天数固定为108天,报停期间不计任何费用,即不论该期间是否使用租赁物,均不应计取费用,且即使停用租赁物超出108天,也仅对108天的租赁费不予收取,此后的费用仍应收取,故对报停不足108天的租赁费予以核减。四份合同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20日共计108天均未计租金,但22号与27号合同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15日不足108天,应顺延至2011年4月17日,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所做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应核减此期间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共计104851.96元。23号与28号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15日不足108天,应顺延至2011年4月18日,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所做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应核减此期间钢管、扣件、山型卡、顶丝的租赁费,共计86457.11元。出库日期与退库(还回)日期均计为租赁期,应对退库租赁物核减一天租���费,但多还的租赁物亦多计算一天的租赁费,在被告应付的租赁费中予以增加。22号与27号合同中钢管还回97935.5米,多还51260米,以0.018元/日·米计算,应核减租赁费840.16元,扣件还回47495个,以0.018元/日·个计算,应核减租赁费854.91元,顶丝还回5404根,以0.07元/日·根计算,应核减租赁费378.28元。23号与28号合同中钢管还回132306米,多还43023.5米,以0.018元/日·米计算,应核减租赁费1607.085元,扣件还回87220个,以0.018元/日·个计算,应核减租赁费1569.96元,顶丝还回266根,多还2502根,以0.07元/日·根计算,核减后应增加租赁费156.52元,共核减租赁费5093.8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木跳板租赁费的问题,依照双方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购买木跳板,不计算租赁费的约定,被告在签订此合同后,不需再行向原告支付���赁费,而应支付木跳板的材料款。被告称其已付清该款项,但所提供的证据中2010年6月14日及2010年8月12日的收据并未表明为木跳板的材料款,仅注明为材料款,被告再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所付款为木跳板的材料款,而非其他材料款,故对两支收据中的款项不认定为木跳板的材料款,被告给付木跳板的材料款共计13万元,尚欠152810元。但该款不包括在前述1008000元材料款中。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与计算单中,应核减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木跳板的租赁费6170.4元、23910.3元、23910.3元、23139元、23910.3元、26995.5元、130349.7元、23139元、47049.3元,共计328573.8元。针对被告已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赁费208万元,且被告提供侯颖及刘学军出具的五支欠条中体现二人先后在被告处拉走废木板,合计5000元,原告认可,应予核减。原告称其并未收到65万元,被告以车未足额抵顶,且承诺给付35万元现金但实际未付。对此,因被告提供的周转工具应付账款和已付账款对账明细表中“已付账款”一栏标明已付65万元,原告及其合伙人刘学军签名确认,即可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账款65万元,原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2号与27号合同中2011年9月30日及11月30日结算时,顶丝分别多算租赁费5254元、10683元,原告认可,应予核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11190元(即:4687103.67-104851.96-86457.11-5093.88-328573.8-2080000-5000-650000-5254-10683)。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1008000元,被告称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双方材料员核对,与租赁无关,系原告向王全喜供应材料,王全喜退场时与原、被告核对确认应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对材料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付原告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第二焦点,双方签名确认被告丢失部分租赁物,对该部分租赁物应按约定赔偿,双方对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丢失的租赁物先按实租天数收取租赁费,再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后租赁费不再收取,故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对租赁物丢失进行确认后不再计算租赁费,但此前租赁费仍应给付原告,该部分租赁费已包括在双方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被告已向原告购买木跳板,应按约定给付材料款,不应就其丢失再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所丢失租赁物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租赁费690682.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焦点,被告提供原告与刘学军出具的承诺书及贾石���、刘学军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将对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让与原告,以抵顶应付租赁费及材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东方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并将其债权让与原告的事实告知东方房地产公司,该转让对东方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现原告并未在东方房地产公司实现债权,且被告此后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款,故双方并未实现债权转让,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对外��设公司给付原告郭立志租赁费1411190元、材料款1008000元、木跳板材料款152810元,共计2572000元。二、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给付原告郭立志租赁费及材料款25720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郭立志丢失钢管438236.8元、扣件281561元、顶丝12780元、山型卡83600元,共计816177.8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九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1.54元,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康文欣代理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