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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何本荣与姚兆泉、庞日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荣,姚兆泉,庞日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1号原告:何本荣。被告:姚兆泉。被告:庞日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原告何本荣诉被告姚兆泉、庞日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本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兆泉、庞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何本荣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庞日茂驾驶被告姚兆泉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104线方向沿和合北路驶往城西派出所方向,7时25分左右,途径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与万象路交叉路口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行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1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日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日,诊断为右侧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16元、误工费16464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91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13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下2000元由被告姚兆泉、庞日茂承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357元,交强险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姚兆泉、庞日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复印件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误工、护理情况。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原件四张、用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系被告庞日茂无证驾驶,答辩人只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只认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时间应按90日计算,财物损失因被告庞日茂无证驾驶,答辩人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其余损失答辩人没有异议。被告姚兆泉、庞日茂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除对证据3中的住院发票及2012年5月17日二份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住院发票及2012年5月17日二份门诊发票因未提供相应原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庞日茂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姚兆泉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自104线方向沿和合北路驶往城西派出所方向,07时25分左右,途径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与万象路交叉路口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行行驶的由原告何本荣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本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1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日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本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日(住院医疗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姚兆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日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路口,疏忽大意,注意不够,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本荣驾驶报废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庞日茂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本荣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庞日茂与被告姚兆泉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依法由被告庞日茂与被告姚兆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9.2元;2、护理费,按每天98元标准计算48天为4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8天为1440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并结合治疗记录,按每天98元日计算168日为16464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上伤残系数10%,计人民币2614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31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且原告主张2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余下2000元在交强险外由被告姚兆泉、庞日茂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6130.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549.2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6464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63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2930.2元;被告姚兆泉、庞日茂应承担交强险以外鉴定费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8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兆泉、庞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本荣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2930.2元。二、由被告庞日茂赔偿给原告何本荣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姚兆泉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5元(原告何本荣预付),由被告姚兆泉、被告庞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