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聋哑人),女,2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珺,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景,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珺,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104路公交车内窃取到被害人梁某某的钱包,当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车站下车逃跑时,被梁某某发现并抓获。经清点,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8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104路公交车内窃取到被害人梁某某的钱包,当被告人唐某某在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车站下车逃跑时,被梁某某发现并抓获。经清点,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8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9月13日13时许,她和她姐梁凤荣从北门里坐上104路公交车,车上有个女孩(唐某某)一直贴身站在她右后侧,当车行驶到大明宫遗址公园站时,唐某某下了车,车门关上准备驶离时,车上有个女的问她是不是钱包丢了,她一看挎包发现包的拉链被拉开,里面装的钱包不见了,她才意识到钱包被唐某某偷了,她就下车追上唐某某,找到了她的钱包后报了警。公安机关的接警经过证明,2012年9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梁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后,从被盗黄色布质钱包中提取人民币1785元、梁某某二代身份证1张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梁某某。4、被告人梁某某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证明,经辨认,盗窃其钱包的人确系被告人唐某某。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系聋哑残疾。6、被告人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及供述,2012年9月13日13点左右,她在104路公交车上偷了1个黄色的钱包,里面装了现金1785元,面额是100元面额16张,50元、20元、10元面额各2张,5元面额5张,还有1张梁某某的身份证,她在大明宫遗址公园站下车后被失主抓获并报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聋哑人,且其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