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景聪与被告姚桂新、姚邦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聪,姚桂新,姚邦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黄景聪,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那××铁木江××号,身份证号码:×××6318。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桂新,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队××号,身份证号码:×××3943。被告姚邦就,男,汉族,1943年11月11日出生,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村,身份证号码:×××3919(与姚桂新系父女关系)。原告黄景聪与被告姚桂新、姚邦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张世成、被告姚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邦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把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桥坪村自留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原告建房子,面积长12米,宽8米,“租金”共计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姚桂新已经出嫁到尖山镇黎头咀村委会杨亚寮队,不再是桥坪村委会桥坪村成员,无权就桥坪村的土地作出处置。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的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姚桂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姚桂新的主体资格;3、被告姚邦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姚邦就的主体资格;4、《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买卖协议;5、《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已经向两被告支付了55000元;6、手机录音内容,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土地买卖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5000元。被告姚桂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是租地,但原告没有使用与本人无关。本人只收到原告的13000元,其余是中间人廖良贵收取。本人不同意退还原告租地租金55000元。被告姚桂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邦就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的130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是错的,其只收到原告的13000元,本院认为,该录音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景聪与被告姚桂新、姚邦就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将位于桥坪村委会桥坪村一部分自留地租给原告使用,租用面积共12米,宽8米;二、租价为人民币55000元;三、该土地的租用面积权属永远归原告所有。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姚桂新立据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金55000元。后因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5000元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没有约定租地的用途,但根据所租被告自留地只有96平方米的面积,租金为55000元,及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可证实,被告出租的土地是用作原告建房用途,被告的自留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原告并非桥坪村委会桥坪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在桥坪村委会桥坪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且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5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由于原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称只收到原告的13000元,但有被告姚桂新立给原告的收据可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租金”55000元,在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景聪与被告姚桂新、姚邦就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姚桂新、姚邦就返还原告黄景聪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景聪要求被告姚桂新、姚邦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姚桂新、姚邦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