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廖振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振志,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学文化,玉田县审计局干部,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振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廖振志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臼窝镇高速桥北路段,由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刮撞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许春江(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致许春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廖振志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振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廖振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95000元,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廖振志。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振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廖振志的供述笔录;证人丁某、许某、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诊断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振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廖振志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振志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