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罗某某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不久便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彼此无法沟通,也无共同语言。自2007年10月开始彼此不信任,被告无端怀疑和对原告不理解,也不支持其事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感情越来越恶化,于2010年5月开始彻底分居至今。综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了外遇,被告还找第三者谈了的,第三者说是原告骗她,说原告离了婚的。被告也找原告谈过,原告让被告不要闹,一直告诉被告会和对方分开,被告相信了原告,可原告一直在骗被告,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并且育有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告的一些不适当行为,以及被告的无端怀疑,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并应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如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夫妻双方加强彼此信任和沟通,则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