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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萍与被告杜爱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翠萍;杜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杨翠萍。委托代理人张凤阁,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爱民。委托代理人戴国铭,系河北工人报邯郸法律顾问站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翠萍与被告杜爱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阁、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7日,被告以为朋友拉存款完成业绩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工商银行滏西支行存入个人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以被他人诈骗为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7日杜爱民的收条,2、申请法院调取的判决书和笔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系借款;2-1、(2011)邯市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第6、7页有记载,证明被告承认借原告50万元,范某某的证言中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2、杜爱民证言笔录,2-3、范某某证言笔录,证明被告是借原告的款;被告杜爱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系邻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找机会通过被告关系投资,收取利息,原告自愿将50万元交给被告,从中收取高息,被告曾告知原告投资有风险,原告表示愿意承担风险,被告是帮原告投资,不是借款;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案所涉的纠纷已经市中级法院判决,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均是受害人,原告的主张应在刑事案件中履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杨翠萍询问笔录,证明50万元是投资理财,是通过被告完成的,不是借款,是接收;2、证人范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不是借款。经法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是收原告50万元;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时对武志国的刑事判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刑事陈述中被告以个人名义陈述,表达不够严谨;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存入工行于2009年7月证明是理财行为,300万元由杜爱民250万元、原告50万元组成,报案时为便于了解情况,向公安陈述有50万元是原告的,表达不准,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300万元是投资理财,300万元已被诈骗。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万元直接将钱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打条。对证据2认为证人陈述与在公安陈述不一致,应以公安的证词为准,50万元存在被告名下,不存在投资,原告想得到高息是存在的,约定是2分5到3分,原告主张2分5。经审理查明,武志国(已被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做个体生意的被告杜爱民,武志国以各种理由骗取了杜爱民的信任,商定由杜爱民往邯郸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西支行存入人民币300万元,杜爱民在工商银行存入250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亦存入该银行,后300万元被武志国骗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钱被骗走为由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杜爱民向原告杨翠萍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该款被骗,原告应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的理由,因原告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是借款相对人,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翠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杨翠萍承担800元,被告杜爱民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