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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伏国华与李绍忠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国华,李绍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1号原告伏国华,男。被告李绍忠,男。原告伏国华诉被告李绍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国华及被告李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国华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芮声军购买了南京溧水博胜船舶舾装设备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库存产品和办公设施,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对南京忠诚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南京忠信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价值5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在溧水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归还债权人芮声军的债务。因被告没有按约向芮声军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8月22日,芮声军将原、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债务。在法院判令原、被告二人共同归还芮声军设备转让款373193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原告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官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付芮声军16万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不付款,致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负担的债务、相关利息、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给芮声军的设备转让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承担的芮声军诉原、被告案件二审诉讼费3515元及律师费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绍忠辩称:1、忠诚公司与忠信公司注册前的债务应由原、被告二人承担;2、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律规定,开办公司必须有两名以上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原告伏国华将忠诚公司及忠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致使两公司均只有被告一名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采取恐吓、绑架等非法手段逼迫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与芮声军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芮声军将其投资设立的南京溧水博胜船舶舾装设备厂的所有机械设备、生产技术资料、办公设施等有形资产折价人民币688000元转让给原、被告二人;转让款由原、被告分三次支付给芮声军。因原、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2011年9月份,芮声军将原、被告二人诉至法院。2011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溧洪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给付芮声军转让款373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当日给付芮声军15万元转让款,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忠诚公司48.33%的股份及忠信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绍忠,李绍忠承诺承担2007年3月1日由李绍忠和伏国华与债权人芮声军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伏国华所欠芮声军的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股协议、(2011)溧洪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协议系在原告用恐吓、绑架等非法手段逼迫下所签,协议无效。对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转股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忠诚公司和忠信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后,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欠芮声军的全部债务。因被告未向芮声军付款,致使芮声军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原告向芮声军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芮声军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及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伏国华16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