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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X镇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由白沙街往白沙镇榄子根方向行驶,至白榄公路2KM+10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沙街往白沙镇榄子根方向行驶,至白榄公路2KM+10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赔偿了120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8000元丧葬费),得到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并于同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明、林某日、廖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鉴定检验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芸芸代理审判员  黄以富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