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其女友即被害人肖某的感情纠葛而心生怨愤,饮酒后携带一把菜刀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明星火机厂”门口找到被害人肖某。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肖春某倒在地并用菜刀抵住其颈部,被害人李某见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又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左面部和左前臂等处,并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建某面部划伤。后被告人张某在离开途中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面部单处创口长8.0厘米,创口对应处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骨折,其面部损伤已达轻伤程度。被害人刘某外伤致鼻面部多处划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肖某外伤致左颈面部划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冉某证言,被害人李某、肖某、刘某陈述,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卓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