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汉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14日,汉族,住汉滨区江北办,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志,男,安康市汉滨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汉滨区五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孝成,区长。委托代理人程刚,汉滨区农经站干部。委托代理人房启财,汉滨区农经站干部。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住汉滨区江北办刘家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天良,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与本案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2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江北办刘家沟村五组。承包方李某某,住址江北办刘家沟村五组,承包土地面积7.216亩(0.30已建房),起止日期1981年10月1日至2041年10月1日止。承包共有人李某某、罗某某。承包地块……。说明事项中备注“原证丢失(安康日报2012年11月8日)现予以补办”。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4年李某某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2.2012年11月6日李某某申请。3.2012年11月8日安康日报遗失声明。证明发证及审核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家居住汉滨区刘家沟村五组,原土地承包人有父母、姐、弟和原告共六人。原告与第三人1999年登记结婚,第三人婚后居住在原告家,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证件上看到第三人2004年9月已将原告家六口人共有的承包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编码为210605047号。原告在外打工,也不懂得农村土地政策,但原告知道承包地是原告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根本,“生不加,死不减”是国家的政策。第三人的承包地在汉滨区建明办东山村二组,该承包关系不以户籍及居住地变化而改变,更不允许一人有双份承包地。2004年换证时,第三人借原告外出打工等,将原告全家的承包地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侵权。被告发证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并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外,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原告根本没有到场,是无效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年11月8日江北办刘家沟村五组证明。3.2012年12月12日建明办事处东山村委会证明。4.李建武061302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审核表。5.2012年12月11日江北办事处刘家沟村委会证明。6.2012年10月29日罗红梅证明。被告辩称,2004年4月,汉滨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江北办事处也对辖区此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2004年发证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按照本户承包经营情况进行了承包经营权登记申报,然后由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对其申请登记底表进行审核无误后上报江北办事处进行审查,江北办事处审核无误后填写该户的承包经营权证,再上报区农业主管机关申请发证,区农业主管机关代表区政府对申请材料审核后,加盖了发证专用章,并将210605047号证书交由江北办进行发放。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以2004年区政府为其颁发的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其申请书内容经过江北办刘家沟村委会证实,同时有2012年11月8日安康日报上的声明作废公告。被告对第三人申请材料审核后,于2012年11月12日补发了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发证及审核程序都是合法的,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属上门女婿,婚后将户口迁到原告户籍地。长期以来对家庭承包经营地投入大量的劳动,并以家庭户主的身份交纳农业费等各种费用。现在原户籍地也没有承包经营地。2004年承包经营权登记时,原告在家,原告家原有承包经营的共有人仅存有原告和罗红梅两人,罗红梅已远嫁安徽,变更户主是原告和村组同意了的。且离婚后,刘家沟村委会、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承包经营的土地和相关土地款均有调解协商意见,罗红梅也领取了征用的土地款。2012年11月,我发现200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了,我就在安康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被告补发了与原证内容相同的新证。故被告发证是正确的。另外,2004年原告就知道发证,现在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31日、2013年1月14日江北办事处刘家沟村委会证明。2.2013年1月15日建明办事处东山村委会证明。3.刘家沟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关于罗红梅领取土地款协商的处理、罗红梅收条。4.户口本登记。5.农业税缴纳收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父罗厚强全家属江北办刘家沟村五组接收的库区移民,有刘家沟村五组调整给全家六人的承包土地7.216亩,现原六个承包共有人中只有原告罗某某与其姐罗红梅(远嫁安徽)尚在。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手续。李某某原户籍所在地在现建明办东山村二组,与原告结婚后男到女家,并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刘家沟村五组。2004年4月,汉滨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第三人李某某以承包方名义申请将原罗厚强名下承包地7.216亩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中罗某某是唯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登记申请编码为210605047号,承包起止日期1981-2041。2004年8月10日,刘家沟五组法人代表刘维权在村组意见栏加盖了私章。2004年8月20日,原告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在意见栏内加盖了公章。2004年9月1日,汉滨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了公章、汉滨区人民政府在审核意见栏内加盖了公章并给第三人颁发了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与第三人登记申请内容一致。2012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以原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并向被告提交了2012年11月8日在安康日报上刊登遗失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声明,刘家沟村委会在其补办申请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012年11月12日,被告给第三人补办了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内容与2004年9月1日颁发的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一致。载明:承包方李某某,承包共有人李某某、罗某某。并在说明事项中注明“原证丢失(安康日报2012年11月8日)现予以补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另查,被告2004年9月1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在原告罗某某手中,其中部分章页已残缺不全。第三人李某某在原河西镇(现建明办)东山村二组有承包经营地,系其兄李建武061302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本院认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而依法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涉及土地原属原告父亲名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家六口人的承包地,是当事人之间不争的事实。2004年,汉滨区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在全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时,虽然原告的父亲等四名亲人已故,其姐罗某某远嫁安徽,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尚在,且第三人在各项日常生活中总是以户主身份出现等,但2004年承包地登记工作是在原1981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的换证,不是重新发包,原承包关系依法不得随意改变。被告没有理由在审核过程中,违反农村土地政策规定,改变原有承包关系,并将原承包土地中现存的共有人剔除,径行重新登记。且1981年第三人与刘家沟村二组并无承包关系,被告确认其承包期为1981年至2041年与实际不符。另外,本案第三人婚后虽将户口迁至现在居住地长期生活,但其作为农户的承包土地,被人民政府以承包共有人身份登记在其兄李建武名下,不论现在该承包地是否存在,人民政府的确权登记均能证实第三人土地承包关系在原籍的事实。故一人两处承包经营地的确权登记违背现行土地承包政策规定。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为其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原告应申请行政机关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解决。另外,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现各持一本李某某名下的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审核年度不一,但审核依据、证件内容一致。为防止纠纷隐患,本院认为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李某某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审核、颁发的2106050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梁向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