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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巧林与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林,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陈巧林。委托代理人:徐文军。被告:王基行。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行。被告王庆。原告陈巧林诉被告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林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但该二被告均未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庆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确认并自愿向原告归还到期债务人民币73.64万元。2、被告王庆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债务73.64元。如逾期还款超过20日的,则按每期预期还款金额加上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王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基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年息3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14.728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2、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王基行尚欠原告陈巧林借款50万元及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3.64万元。被告王基行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陈巧林到期债务50万元及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3.64万元。若被告王基行逾期还款超过20日的,被告王基行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10%向原告陈巧林支付违约金。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年。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庆就本案的该笔债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确认并自愿代债务人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陈巧林归还到期债务人民币73.64万元。2、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债务73.64万元。如逾期还款超过20日的,则按逾期还款金额加上利息和违约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电子版打印件、还款承诺书、本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基行尚欠原告陈巧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3.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年。被告王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1年11月30日之后6个月为保证期间,至本案的起诉日2012年9月14日,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王庆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年息30%计息的,因还款协议重新确认债务及清偿方式时未有利息约定,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20日的,按逾期还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金额73.64万元的10%即7.364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王基行、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巧林人民币73.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364万元。二、被告浙江飞行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