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民终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与蔡天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天山,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天山。委托代理人王策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郑关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晓、陈虹,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天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蔡天山(作为甲方)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郑关军、范晓(实习)律师为甲方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壹拾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二审胜诉的,按增加金额部分2%的比例再行支付律师费用。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郑关军律师作为蔡天山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蔡天山已向郑关军支付140000元。2012年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晟元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天山12630804.82元,并应支付利息(其中垫付款1950094.91元的利息为173284.80元,尚欠款12630804.82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蔡天山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要求蔡天山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按照二审胜诉增加金额部分2%再行支付律师费,蔡天山予以拒绝。2012年4月24日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蔡天山支付律师代理费1964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蔡天山支付律师代理费18957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蔡天山则提出反诉,要求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退回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用5661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蔡天山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天山5151857.1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垫付款利息为173284.8元;尚欠款5151857.12元,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三方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查明,2012年5月21日,蔡天山以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赔偿因其过错给蔡天山造成的直接损失374354元及利息损失116237元,共计490591元;2、撤销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3、诉讼费由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蔡天山的诉讼请求。蔡天山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蔡天山与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19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三条关于“诉讼代理费壹拾万元”及第十三条关于“二审胜诉的,按增加金额部分2%的比例再行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已为蔡天山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且从诉讼结果看,就蔡天山而言,二审判决确实存在较大幅度的胜诉增加金额。因此,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蔡天山按照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律师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主张二审胜诉增加金额为9478947.7元(包括工程款本金7478947.7元和利息200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蔡天山除支付100000元代理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再行支付律师费189578.95元。蔡天山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2%系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支出的应由委托方承担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条款、《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庭审陈述,对蔡天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就提供法律服务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蔡天山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蔡天山已支付140000元,故本案中尚应支付149578.95元。关于反诉部分,蔡天山认为,本案所涉诉讼的标的额为1383万余元,按照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规定的基准收费标准计算,其仅需支付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3387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属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物价部门根据该文件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进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应按照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蔡天山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天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149578.95元;二、驳回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天山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蔡天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29元,根据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的诉讼请求金额,故本诉案件受理费为4092元,现减半收取2046元,由蔡天山负担1646元,由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负担400元,退还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21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蔡天山负担。宣判后,蔡天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是错误的。双方订立的《诉讼代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即本案存在争议的第三条、第十三条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反复声明,《诉讼代理合同》中的第三条有关收取代理费的数额,以及第十三条有关2%的费用约定都是违反了浙江省物价局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法》属于行政规章。该行政规章规定了律师收取律师费由各省物价部门作出规定的内容。因此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198号)《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就同样具有行政规章的效力。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规章属于法的范畴。违反了《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违法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外的其他费用,并规定了处罚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认为《诉讼代理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可见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诉讼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三条因为存在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情况,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无效。且如果律师在诉讼代理合同中可以违反省级物价部门的规定任意收取代理费,各省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作出的规定岂不成为废纸一张。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用56613元。被上诉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混淆了两个法律概念,类似案件已在中院有过审判,在(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6号案件中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第十三条,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撤销与无效是两个概念。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是两个概念,国务院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尚不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更何况浙江省物价局出具的收费办法的规定,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无效的理由和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相关条款已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通过被上诉人的努力,浙江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衢州中院的判决,为上诉人挽回1000万元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收取代理费是正当的。上诉人为了不付代理费,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撤销代理合同第十三条,尽管两级法院已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是极不诚信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院已在类似案件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蔡天山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需要申请再审。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蔡天山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三条条款是否有效。《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三条均是有关代理费用的条款约定,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蔡天山与吴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二审胜诉的,按照增加金额部分2%的比例再行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符合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其收费标准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具有既判效力。即使加上第三条中有关“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壹拾万元”的约定,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也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蔡天山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违反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5元,由蔡天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