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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湖区纺机××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沈××。原告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津××)为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因被告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津××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普津××起诉称:2008年,被告为开办科飞轴承厂(现仍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向原告购买机床若干。至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普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被告发生机床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台机床,共计货款3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9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科飞轴承厂(沈××)欠无锡普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床款柒万元整(¥70000.00��沈××2010年9月28日”。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供其已经支付剩余货款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