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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忠与被告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忠,唐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陈小忠,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云,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林伟,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贺州市××阳光才××商业街××单××号。原告陈小忠与被告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原告陈小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林伟与白坤共有的座落于贺州市芳林路1-3号阳光才富商业街4栋2单元302号房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小忠及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黄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唐林伟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6月3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唐林伟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唐林伟向原告陈小忠借款30000元。被告唐林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8日,被告唐林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小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6月31日还清。被告唐林伟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仅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利息,借款30000元及从2011年6月1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唐林伟清偿借款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唐林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林伟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唐林伟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唐林伟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林伟偿还原告陈小忠借款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林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姗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