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酌情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乘坐郑某、杨某、许某)从浙江省天台县驶往杭州市。13时35分许,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苏州方向27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再碰撞边护栏后与由黄某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许某不同程度受伤,浙j×××××号车、皖s×××××∕皖s×××××挂号车和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郑某的家属就被害人郑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许某已表示放弃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路产损坏索赔单,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放弃赔偿声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身份证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郑某的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赔偿态度积极主动,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