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少民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飞阳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黄东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马飞阳,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黄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少民初字9号原告马飞阳。法定代理人马泽辉,农民。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驻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79号。负责人孙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璐,系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黄东村村民委员会,驻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黄东村。法定代表人徐丙成,主任。原告马飞阳与被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黄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镇黄东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泽辉,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璐、黄萍,被告沙镇黄东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徐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院长决定,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15时许,原告及其母亲徐玉芬在家中被电击伤,徐玉芬被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北��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3%等。黄东村委会证实事发当日我村一、二级漏电保护器均未起作用。另,2003年农网改造时,供电公司将包括原告家在内的用户家中的末级漏电保护器拆除,原告父母将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费用交给了黄东村委会,后一直未给安装。这说明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对漏电保护器的管理存在重大过错,黄东村委会在管理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年仅一岁即遭受丧母和被电击伤的痛苦,故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92.65元、护理费5208.64元、交通费672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303.2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触电原因是其母徐玉芬在对其看护时使用电水壶造成,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无其他人在现场,徐玉芬死亡后也未作尸检,无法认定徐玉芬的死亡及原告的受伤是触电造成。二、即使原告及其母是直接触及家中带电设备受伤,因触电地点位于原告家中,依据有关规定,电水壶和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均是原告父母即马泽辉和徐玉芬夫妇,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父母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之父马泽辉一家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用电设施的分界点在电表箱处,电表箱以下部分用电设施的产权和管理权归属用户,在该线路上发生的触电事故由用户负责。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触电事故的责任依产权归属确定,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称我公司对其家中的漏电保护器实施迁移不是事实。农网改造是由国家投资、供电部门具体操作,改造范围是产权归属供电部门的供电设施,���于农户家中的线路不进行改造。我公司实际也未对用户家中的线路进行改造,至于原告是否缴纳了费用,原告应予举证。2002年以前,村里有一个一级漏电保护器,农户家中有三级漏电保护器,无中级漏电保护器,电表在农户家里。后将电表移到胡同便于查表,在表箱处安装了一个中级漏电保护器,而农户家中的三级漏电保护器并未移动。如原告母亲死亡是因触电造成,其触电行为也不会引起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的跳闸,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一、二级漏电保护器的范围,触电和一、二级漏电保护器没有因果关系。四、对于产权属于用户的用电设施,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管理权,原告家中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是原告的义务,我公司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综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为原告的成长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原告父母同时作为事故线路和电水壶的产权人,应承担维护管理不当的责任,且我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维护管理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设备运行正常,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沙镇黄东村委会辩称,原告及其母出事后,村委主任被喊去看见电水壶在地上,当时还有水,不知道插头是否插着电,后派出所来人对漏电保护器进行了拍照。事发时农户家中均无保护器,村里的一级、二级漏电保护器均未起作用。2002年以前农户家里有漏电保护器,后我们申请农网改造,线路改造费用先由我村的棉厂垫付,后收上来农户的钱给了棉厂。沙镇供电所强制拆除农户家中的漏电保护器后,并未给农户在家中安装漏电保护器,后在胡同��安装了一个漏电保护器由几户共用。聊城供电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聊城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与我村委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母徐玉芬及原告在家中东屋受伤倒地,徐玉芬被送至沙镇医院急诊室后不治身亡。事发当日16时许,沙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马泽辉之妻徐玉芬在家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沙镇医院急诊室对原告之母徐玉芬拍摄了照片,在被告黄东村委会书记徐丙成在场下对院外漏电保护器现场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徐玉芬左手拇指外侧及右上臂处有伤。原告家中未安装末级漏电保护装置。原告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电击伤。同年7月7日原告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3%、Ⅲ°Ⅳ°躯干、右肘(大部分位于右侧胸壁)。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592.65元。2009年7月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了内容为原告“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诊断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火车票2张,证明2010年5月14日、5月15日原告祖父带其去北京丰台区医院复查时支出了交通费118元。上述事实,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证人马某、房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马泽辉、马立河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飞阳诉称其系触电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受伤原因进行鉴定,致使本院不能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飞阳对被告山东电力集团聊城供电公司、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黄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吴 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俊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