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磐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J59**号农用三轮车,沿磐石市黑富线行驶至黑石镇南500米路段处,将迎向行驶的自行车行车人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及四肢,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于次日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9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收款收条,证人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王某、房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通过自己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获得死者家属谅解,死者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