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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鲍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吴某。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31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觉被告与他人有暧昧信息,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化,今年3月10日又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维护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认为我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我没有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或者是暧昧的短信,原告做了这么多年的父亲,都没有给小孩买过什么,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现我同意离婚,小孩要求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31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被告携子离家前往贵州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愿意离婚。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对双方所生的小孩,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鉴于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离婚后小孩仍由被告负责抚养较妥,原告要求将小孩交由其抚养,其抚育心情可予理解,但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今后在原告探望小孩时应提供方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曾经做手术的钱是向其父母所借,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依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鲍某某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鲍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款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鲍某可于每月第一、三个周日探望小孩,被告吴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