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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轿车搭乘黄某往上思县城方向行至省道S311线86KM+3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梁××,造成梁××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592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桂AX××××号速腾牌轿车搭乘黄某从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S311线86KM+300M(即上思县思阳振江平村委附近)路段时,由于马某夜间行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桂AX××××号速腾牌轿车追尾碰撞到骑自行车在其右前方路面行驶的梁××,造成梁××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592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7日20时20分,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室接到上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群众电话报案称,在上思县江平小学前路段,有一辆桂AX××××号轿车碰撞一辆自行车,有一人受伤严重,请交通管理大队派人前往现场处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20时许,马某驾驶桂AX××××小型轿车搭乘其从广元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江平村路段时,马某撞倒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交警及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后马某被交警带上警车。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马某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4日。4、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AX××××号速腾牌轿车的所有人是马进福(马某的哥哥),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1年11月。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马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506111××××××××××××)扣押。6、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月8日11时30分许,梁小霞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对2012.1.7交通事故中的男性死者进行辨认,指出死者就是其父亲梁××。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马某驾驶的桂AX××××号速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省道S311线86KM+350M(即上思县江平小学前路段)处。8、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证实桂AX××××号速腾牌轿车和凤凰牌自行车的损坏程度。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桂AX××××号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合格;无牌号自行车制动系因事故损坏,不进一步检验;转向系合格;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不合格。10、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马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梁××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交通管理大队立即派交警赶赴现场处理,医生现场确认被小轿车碰撞的人死亡后,肇事车辆驾驶人马某于当日21时被传唤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14、收据,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桂AX××××号速腾牌轿车驾驶人马某已赔偿死者梁××的家属人民币175921元。1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马某主动与梁××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亦已赔偿梁××的全部损失,取得梁××家属的谅解,梁××家属不再追究马某任何责任。1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7日20时许,其驾驶桂AX××××号轿车搭乘“阿尖”从广元村回县城,行驶至江平村路段的时候碰撞到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造成那名男子严重受伤。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代理审判员  李振生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