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汉族。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带领“强哥”(在逃)等人来到利津县城“西湖春天”工地北门对面,用木棍、砖头将张某的一辆牌号为鲁E×××××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两侧门玻璃、后挡风玻璃及车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11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毕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过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毁车辆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