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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与商丘凯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商丘凯瑞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6号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波。委托代理人:朱文。委托代理人:洪璐。被告:商丘凯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峰。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德化工)与被告商丘凯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凯瑞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立德化工委托代理人朱文、洪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凯瑞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立德化工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凯瑞达以传真形式签订“多聚甲醛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交付38吨多聚甲醛,价值2128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汇款50000元,剩余1628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多聚甲醛购销合同传真件、被告发给原告的有关货款安排事宜、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发票义务的事实;4、快件回执两份、法律意见函、催收货款函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商丘凯瑞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爱立德化工与被告商丘凯瑞达以传真方式签订多聚甲醛购销合同(dj_12062700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聚甲醛38吨,单价5600元,金额212800元;货到票到,以现汇方式当月结(发票为17%增值税发票)。同时合同约定货物验收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送货物。2012年7月2日,原告爱立德化工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二份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商丘凯瑞达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爱立德化工依约发送货物后,履行了提供发票义务,被告商丘凯瑞达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丘凯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商丘凯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源:百度搜索“”